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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午休期间“主动”干活受伤,是工伤吗?
2026-1-20
来源:未知
点击数:  31        作者:未知
  • 基 本 案 情

     

    钟某系某公司员工,其主要工作内容为机修和铲车。另经公司安排从事清理搅拌机工作,并每月补贴1000元(注:需要清理搅拌机时,公司一般都会专门通知钟某)。根据公司制度规定,上午上班时间为:8:30—12:00;午休时间为12:00—13:00。

     

    2024年10月25日12时30分,钟某在未接到公司通知的情况下,主动清理搅拌机,结果被搅拌机夹伤。

     

    2025年5月20日,钟某向当地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

     

    公司认为,钟某是在午休期间受伤的,不属于“在工作时间”,且钟某中午清理搅拌机是个人自愿行为,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处 理 结 果

     

    人社局认定钟某受伤为工伤。

     

    法 律 分 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工作时间”的界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第一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但不限于:(1)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2)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3)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4)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5)加班时间。”

     

    关于“工作原因”的界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包括但不限于:(1)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伤害;(2)因完成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受到伤害;(3)因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受到伤害;(4)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内因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伤害,不包括完全因个人原因造成的伤害。”

     

    本案中,钟某在午休时间清理搅拌机时,被搅拌机夹伤。从考勤规定看,午休时间虽不是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时间,但对钟某来说,系“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因此属于在“工作时间”内;钟某清理搅拌机虽然是主动行为,但究其目的看,属于“因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受到伤害”,且清理搅拌机本来就属于钟某的工作职责之一,因此,钟某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来源:中国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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