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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上海某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下设四川分公司和安徽分公司。2023年1月1日,安徽分公司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载明工作地点为四川省自贡市,工作岗位为导购员。期间,四川分公司在当地为杨某缴纳了自2022年12月至2024年5月的工伤保险费,某安徽分公司未为杨某缴纳工伤保险费。
2023年3月27日,杨某在参加团建活动时意外摔伤。为此,四川分公司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明确杨某的用人单位为安徽分公司。同年12月25日,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某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书所载明用人单位也为安徽分公司。
2024年3月26日,四川分公司向社保局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为杨某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社保局经审查认为,四川分公司与杨某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因此书面告四川分公司,其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不符合待遇支付条件。
四川分公司认为,在我国现行社会保障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费非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缴交,则不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参保职工在遭遇工伤时,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权利并不因工伤保险费的缴交主体与法定义务主体不一致而丧失。为此,四川分公司申请行政复议。
处理结果
本案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复议机关及人民法院均维持了社保局不予支付工伤待遇的结论。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社保局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及第六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参保职工应当具有相应的劳动关系。
针对“虚构劳动关系参加社会保险”的问题,《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十二条第有(一项)规定,用人单位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虚构劳动关系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但可以拒绝支付工伤待遇,还可以依法对用人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本案中杨某系安徽分公司的员工,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其用人单位安徽分公司向其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由于安徽分公司未依法为杨某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杨某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安徽分公司依法支付。
来源:中国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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